一、案例简介 陈某于2021年11月4日申请劳动仲裁,称其2011年4月28日入职青岛某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目前仍在职,工资由物业公司通过工资卡发放,物业公司未为其缴纳2011年4月至2016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陈某请求裁决:确认物业公司与陈某2011年4月28日至2019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 物业公司辩称:陈某2016年7月入职物业公司,签有书面劳动合同,物业公司为其缴纳社保至今,在此之前陈某属劳务派遣员工,与物业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由为确认劳动关系争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事项,故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仲裁时效的规定应适用于本案。陈某2021年11月4日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物业公司2011年4月28日至2019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陈某请求确认的截止期限已经超过二年,超过仲裁时效,应依法驳回其仲裁请求。 庭审中,陈某提交青岛银行交易流水、青岛农村商业银行余额明细查询、证人证言,欲证明其实际入职的是物业公司,不存在劳务派遣,物业公司2011年5月16日至2021年10月15日期间连续给陈某发放工资。物业公司则提交派遣服务协议复印件、劳务派遣协议书复印件、青岛银行网上银行付款通知书、青岛银行进账单、发票、收据、人员名单,欲证明2011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申请人先后由青岛民安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宏鹏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高密市海能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至物业公司工作,物业公司只是用工单位,与陈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查,物业公司自2011年5月16日起为陈某按月转账支付备注工资字样的款项,其中,2011年5月16日为陈某转账95.1元,2011年6月15日为陈某转账1419.4元。2016年7月10日,物业公司与陈某订立期限自该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陈某从事物业服务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公司所服务的区域物业公司,并自2016年7月起为陈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17年7月1日,物业公司与陈某续订了期限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22年7月9日止的劳动合同,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的约定未发生变化。 对仲裁委关于物业公司主张的三个劳务派遣单位有没有与陈某签订派遣制劳动合同的询问,物业公司称:没有联系到上述三个派遣公司,不确定是否签订,已经超过两年,派遣公司可能没有留存派遣制劳动合同。 对仲裁委关于2016年7月之前有没有劳务派遣单位对陈某进行管理并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的询问,物业公司称:据物业公司了解,派遣公司曾经为包括陈某在内的劳务派遣员工在菏泽等地区缴纳过工伤险保险,物业公司认为是存在管理的。 二、争议焦点 2016年7月之前陈某与物业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三、法律分析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但在劳务派遣关系中,出现了用人单位不用工,甚至用人单位不付薪的特殊情况,依据上述标准并不能准确判断劳动关系归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明确,劳务派遣单位是该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在当事人就是否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判断劳务派遣协议及派遣制劳动合同是否真实履行则成为判断劳务派遣关系是否成立进而判断劳动关系归属的关键因素,同时是否符合劳务派遣岗位特征、入职及离职手续办理主体也可作为判断劳务派遣关系是否成立的辅助标准。 本案中,陈某提交的青岛银行交易流水显示,物业公司在2011年5月16日至2018年12月14日期间按月向陈某转账,交易描述一栏内容均为“工资”或“代发工资”。陈某提交的青岛农村商业银行余额明细查询显示,物业公司在2020年4月16日至2021年10月15日期间按月向陈某转账,交易说明一栏内容均包含“工资”字样。物业公司虽辩称2016年7月之前陈某属劳务派遣员工,物业公司只是代陈某所在的派遣公司直接发放工资,期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派遣服务协议和劳务派遣协议书均系复印件,陈某均不予认可,且物业公司未能提供其所称的上述三家劳务派遣单位与陈某所签派遣制劳动合同。 此外,物业公司亦未提供其所称的劳务派遣单位依次对陈某进行管理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物业公司为陈某发放首笔工资的时间早于其主张的劳务派遣关系建立时间,就物业公司的经营范围而言,陈某所从事的保安岗位也难以界定为物业公司处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工作岗位。 可见,物业公司现有证据明显不足以支撑其劳务派遣关系的抗辩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鲁人社发 [2019] 27 号)第五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之规定,物业公司应当就其劳务派遣关系的主张承担不利后果,根据陈某的工资发放记录,应认定陈某未经劳务派遣直接入职物业公司,与物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物业公司于2011年5月16日为陈某发放2011年4月工资95.1元,该金额与2011年6月15日物业公司为陈某发放的2011年5月全月工资1419.4元相较,相当于陈某一天半的工资,对陈某2011年4月28日入职物业公司的主张应予采信。陈某在本案中要求确认截至2019年6月30日的劳动关系,物业公司虽对此提出时效抗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并非债权请求权,不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物业公司的时效抗辩不成立。 故,对陈某要求确认2011年4月28日至2019年6月30日与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应予支持。 四、裁决结果 仲裁委员会经审理,确认陈某与物业公司2011年4月28日至2019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 五、律师建议 我国已全面进入合规管理时代,劳动人事合规的重要性愈发彰显,本案即凸显了规范劳务派遣用工的重要性。作为用人单位,若确因工作需要拟选择劳务派遣用工形式,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关于用工岗位、用工比例、派遣期限等规定依法用工,并尽量选择管理规范、制度健全的劳务派遣单位,在劳务派遣协议中合理设定双方权利义务,加强对劳务派遣单位的日常监督,防止因违反劳务派遣规定、甚至劳务派遣关系被否定所致用工风险,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作为劳动者,在诚实履行劳动义务之外,亦应增强证据意识,注意保留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如工作服、工作牌、工作证、工资发放记录、录音录像、工作群聊天记录、单位领导签字、单位盖章证明等。在当事人之间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劳动者应通过积极举证完善证据链条,尽量还原事实真相,避免承担举证不能所致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不利后果。